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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征求《四川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督管理實
2016-05-09 07:44:59  點擊數: 538

四川省建設工程質量

檢測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監督管理,規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確保工程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41號令)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是指取得省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質量檢測資質證書和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在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檢測工作,實施有償服務并能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和省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使用功能等進行測試以確定其質量特性的活動。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應的檢測活動。

第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確保檢測工作質量。檢測機構應對檢測數據、檢測結論和檢測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條  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同一單位工程中的同一專業檢測項目不得委托給兩家或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第八條  工程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送檢及現場檢測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見證人員的見證下實施。見證取樣人員和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合法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

第九條  檢測機構不得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條  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后,應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應字跡清楚,結論明確,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并加蓋檢測資質專用章和計量認證標識后方生效。

見證取樣檢測報告還應注明見證人單位及姓名,并加蓋見證取樣檢測專用章。未按規定進行見證取樣檢測的,其檢測報告不作為工程質量驗收依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將在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應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有爭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復檢,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第十四條  省外檢測機構入川承攬檢測業務,應按四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印發《省外建筑企業入川承攬檢測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川建發[2014]6號)有關規定執行。

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滿足執業條件的,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經現場核查合格。

從事見證取樣材料檢測的,應當在檢測業務所在地建立符合要求的試驗室。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加強檢測資料的管理,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的編號應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連續,具有唯一性,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帳。檢測結論為不合格的檢測報告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報告工程項目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建設單位。

不合格試樣保留至相關試件留置規定期限后,方可處理。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工程檢測信息管理系統受理檢測業務、采集檢測數據、出具檢測報告、上傳檢測信息。各檢測機構的檢測管理信息系統應與行業監管系統互聯互通,數據共享,保持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檢測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并應按規定參加檢測專業技術的繼續教育。

第十九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二)篡改或偽造數據;

(三)未按有關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或結論判定;

(四)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檢測機構。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

(二)轉讓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篡改或者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六)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或儀器設備;

(七)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和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不合格事項不按規定上報;

(八)未按規定建立并使用檢測信息管理系統;

(九)以商業賄賂、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監督檢查長效機制,統一使用四川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委托方及相關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或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

(四)實施檢測信息化監控;

(五)發現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的動態核查依照四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印發《四川省住房城鄉建設領域企業動態核查辦法》的通知(川建發[2014]7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檢測機構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涉及行政處罰和不良行為記錄的及時報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統一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的信用檔案,記錄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良行為。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的信用檔案應當公開透明、面向社會。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守信獎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并在資質管理、表彰評優等方面對守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激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懲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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